一、婚后买的房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1、在没有夫妻签署婚内财产约定的情况下,由夫妻出资,婚后购房,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如果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则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房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婚后房产的归属还有房产的性质,比如是否商品房、福利房、限价房、军产房、小产权房、宅基地上建房、以及继承所得的房产等等因素息息相关。
二、婚后买房怎样才算是个人财产?
1、婚前订立财产协议
若夫妻双方在婚前订立了财产协议,并经过公证,这样婚后财产就会按照该财产协议执行,当一方使用财产协议中约定的个人财产买房时,房子则属于个人财产。
2、父母买房,赠与子女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写在出资人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若双方离婚,该房产不参与婚后财产分割。
3、婚后买房协议
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共同或部分各自、部分共同,而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另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夫妻可签订婚后买房协议,写明房屋产权归哪一方所有,并在进行公证之后再办理房产。
总结
夫妻结婚后买的房一般属于共同财产,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大家千万不要以为只要是婚后的房产一律属于夫妻共有,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形才能确定。
对于每一对即将步入或者已经步入婚姻生活的情侣来说,都应该对婚姻财产安全引起重视,规避婚姻中的风险问题。建议大家在有条件的基础上购置婚前个人住房,即便购置婚后住房,也要提防婚姻安全中的陷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案例一】
2017年,孙先生与妻子郭女士协议离婚,但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8年,郭女士将孙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将孙先生名下一套房屋进行分割。郭女士表示,这套房屋系双方婚后于2001年以孙先生的名义购买的,双方及两个子女在该房屋生活、居住多年。孙先生曾于2016年将此套房屋出售给了某公司并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但是后来郭女士自己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当地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该房屋产权证书。
目前,当地行政机关撤销该房屋产权证书的决定已经生效,该套房屋的产权虽然回到了孙先生名下,但理应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女士认为,孙先生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自己应当得到该套房屋。孙先生则不同意郭女士的观点,认为该套房产应属自己个人所有。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地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涉及的房屋是否属于孙先生和郭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先生和郭女士均认可该房屋是双方婚后于2001年以孙先生的名义购买的,双方及两个子女在该房屋生活、居住多年。2016年1月25日,孙先生未经郭女士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某公司,虽然当地房屋主管部门为该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后来郭女士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房屋产权证》。因为根据我国国土资源部2016年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郭女士作为该套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没有与孙先生共同申请处分该套房屋的登记,而且双方也没有其他的约定,郭女士并不同意进行该笔交易,这就违反了有关的登记程序。当地市政府受理复议后认定当地房屋主管部门给该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程序违法,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该房屋作为孙先生与郭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
最终,法院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并考虑孙先生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房屋应分配给郭女士所有。
【案例二】
男方欧某与女方薛某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底登记结婚。结婚时女方要求把名字加在房产证上,否则拒绝与男方结婚,男方无奈之下同意,但后来女方擅自出售该房屋并购置了一套新的住房,现男方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女方同意离婚,她要求房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但是男方反对,他称该套房屋女方是卖掉男方原有房屋所得的钱购置的,属于自己出资单方出资,因此认为这套房应该是男方自己的个人财产。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女方新购置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可知,若夫妻间无具体约定,则一般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即婚后购置的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该套新的住房购买于2009年,即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鉴于男女双方对于财产并未作出约定,而且男方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该住房是其一个人出资所得,法院难以确认这是男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法院依法认定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考虑到女方还是该房屋的抵押借款人,法院最后判决该房屋由女方所有,由女方给付男方房屋折价款。
【案例三】
男方宋某与女方张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03年双方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各方的财产收入均归各方所有,房产归女方张某所有。2008年,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半年后又复婚。08年协议离婚时,女方放弃该房屋的产权,约定离婚后该房归男方所有。
双方复婚后不久,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女方同意离婚但要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方称在2007年,男方按揭贷款购置了一套住房,当时双方并未离婚,该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男方在07年购置的该套住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男女双方婚后已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财产协议,该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对于2007年男方购置的房屋,是男方在双方签署了财产协议以后购买的房屋,且该房首付及贷款均由男方支付,因此该房屋权利应当归男方享有,是男方的个人财产。至于双方名下的其他财产,双方在2003年签署的财产协议以及2008年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对于双方所拥有的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对此不再另行处理,按照协议处理即可。
【案例四】
顾先生与邱女士自由恋爱,结婚十多年,于2008年1月双方因婆媳关系不可调和而闹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两人婚后购置的房子归顾先生所有,顾先生需给付邱女士17万元作为补偿。
但是,一个月后,两人复婚了,邱女士又搬回来与顾先生一起住。2009年,顾先生将这套房子的产权变更为他的哥哥所有,邱女士得知后,又与顾先生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再次破裂。
于是,顾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邱女士离婚。离婚过程中,双方对于该房子的分割问题产生了分歧,顾先生认为第一次离婚的时候,自己已经给了邱女士17万元作为补偿,因此,房子已经归自己所有,邱女士无权再次要求补偿。
但是邱女士并不同意顾先生的说法,她认为这房子是两人在第一段婚姻当中一起购买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邱女士说除非顾先生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不然不同意离婚。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顾先生为邱女士解决住房问题能否作为离婚的前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本案中,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约定了房子归顾先生所有,顾先生按照约定已经给付了邱女士人民币17万元,那么,应视为邱女士放弃该房产权。
两人复婚后,双方对该房的权属并没有重新作出约定,该房仍应属顾先生婚前个人财产。之后,顾先生将该房产变更登记在他哥哥名下,是他对个人财产的处分。由于邱女士已取得顾先生给予的房屋补贴,那么双方离婚后,邱女士可以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所以邱女士要求顾先生解决住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邓先生和李女士于1998年在老家的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2007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两个人签订了一份婚内财产处置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归属作了详细的约定,并说明所有财产已经全部分清。
直至2013年,李女士发现,邓先生曾于2003年从美籍华人张某的手中,花费400万元在上海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于同年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现在这套房屋仍在邓先生名下,而邓先生一直隐瞒这套房屋存在的事实,没有在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处置协议中提及。
于是,李女士将邓先生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房屋的一半所有权份额归自己所有。邓先生则不同意李女士的说法,他认为自己在购买这套房屋时,正在与李女士和她的家人闹矛盾,觉得没有告诉李女士的必要,故而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且自己个人出资购买了这套房屋,应该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邓先生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且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邓先生在上海市购买的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利用个人收入购买的,依法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女士对其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因此,李女士主张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案例六】
陈先生和刘女士于2010年初经介绍人相识并于2010年底结婚,两人都是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中,陈先生以个人名义花费220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加上了刘女士的名字。二人还曾因凑齐该套房屋的购房款,向亲朋好友等借款60万余元。
后来因感情不和,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陈先生和刘女士都同意离婚,但一直对该套房屋的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共识。于是刘女士起诉至法院,请求认定该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但陈先生认为这套房屋是在二人结婚前,他个人购买的,属于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这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法院认定,陈先生和刘女士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刘女士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双方有争议的房屋,虽是陈先生在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但为购买该房屋,二人共同负担了大部分债务,且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两个人的名字,应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七】
杜某与曹某经朋友介绍自由恋爱,于2015年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前,曹某的父母出资为曹某买了一套房,不动产权登记人为曹某。
杜某与曹某夫妻于婚后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但是,2017年两人由于感情不和决定离婚,就该房屋的归属产生纠纷,杜某将曹某起诉到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份额。曹某辩称该房屋是他的父母为他买的,属于他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本案中,该房屋由曹某的父母出资,以曹某名义购买,所以应当属于曹某个人财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婚后曹某和杜某又约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