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6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鸿图数码工作室打工,两人相识相恋,2006年6月12日双方在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同住,房屋属于被告父亲侯某明的自建房,地址位于镇巴县泾洋街道办事处泾洋村庞家坝68号。
原告于2007年4月16日生育女儿,取名为侯某妮,现在镇巴县泾洋初级中学就读初中二年级;于2012年2月6日生育儿子,取名侯某辰,现在镇巴县泾洋小学就读小学二年级。
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逐渐产生矛盾。
2015年1月、9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矛盾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脑后伤反应,在镇巴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
2015年12月17日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成。2016年2月原告离开镇巴去汉中务工,居住在双方购买的汉中市汉台区惠民小区房屋,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
2016年5月被告侯某海曾起诉至镇巴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以需要时间考虑为由撤诉。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2016年8月15日、2019年8月16日原告因欲探望孩子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发生纠纷,原告报警,镇巴县泾洋派出所曾出警调解。
2020年4月原告以与被告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且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2012年5月16日双方购买汉中房产一套,位于汉中市汉台区青龙小区(现更名为惠民小区)4号楼5单元209室,建筑面积71.36㎡,有地下柴房一间,面积6.67㎡,房屋权证当时申办两份:分别为“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122093号和第122094号”,原、被告各持有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侯某海、何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房屋购买价款23.50万元,加上过户办证等费用25万余元,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确认该房产现价值为26万元。
为购买该房产,被告侯某海2012年11月22日在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0万元,到期日期2021年2月20日。
截止2020年4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8824.39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3月被告购买二手车江淮银色小轿车一辆(牌照为陕F1353H),价值18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
2014年原、被告购买尼康数码相机一台,价值6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归原告所有。原告个人嫁妆有沙发、茶几、饮水机、被子等日常生活用品,现在被告处存放,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返还。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分割位于镇巴县泾洋街道办泾洋村庞家坝的68号房产一处,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前被告父母于1996年修建,房权证号为“镇巴县房权证泾洋镇字第01173号”,登记时间2000年3月4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父亲侯某明。侯某明因病于2018年4月8日死亡,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王某爱(侯母)、侯某海、侯某林(侯弟)、侯某萍(侯妹)四人。
庭审中侯某海陈述继承发生后其通过赠予转让等方式已全部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正在办理之中。但庭后侯某海提交的证据显示全部为赠予方式取得该房产,且房产的面积、价值与其庭审陈述也不一致,因原告庭后拒绝到庭质证,导致该房产侯某海继承、赠予、转让取得的份额等事实无法查清。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四年有余,现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从公平原则和方便生活管理照料考虑,婚生女侯某妮由原告何某抚养,婚生子侯某辰由被告侯某海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各自承担。
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平等分割,债务应当共同清偿。
本案原、被告共有财产汉中市汉台区青龙小区(现更名为惠民小区)4号楼5单元209室房产一套,考虑到原告何某现无房居住,可判归何某所有,由原告何某向被告侯某海支付房产价格的一半作为补偿,即支付13万元人民币。
为购置该房产,被告侯某海在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尚欠本金8824.39元及相应利息,应由原告何某承担一半支付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
另共有财产尼康数码相机一台,庭审中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江淮银色小轿车一辆(牌照为陕F1353H)及原告嫁妆,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和返还,法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割的镇巴县泾洋街道办泾洋村庞家坝68号房产一处,该房产涉及家庭财产析产继承赠予转让等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拒绝质证,致被告拥有该房产的产权份额无法查清,且现被告尚未实际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该房产的分割本案不予处理,由被告继续居住使用,原告如有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侯某海主张将汉中市汉台区青龙小区4号楼5单元209室房产全部转赠给子女所有并要求原告支付分居四年期间子女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侯某海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侯某妮随原告何某共同生活,婚生子侯某辰随被告侯某海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坐落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青龙小区(现更名为惠民小区)4号楼5单元209室房屋一套归原告何某所有,由原告何某补偿支付给被告侯某海房屋价款人民币130000元整,被告侯某海应当协助原告何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手续有关的税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尼康数码相机一台归原告何某所有;江淮银色小轿车(陕F1353H)一辆及原告嫁妆归被告侯某海所有。
四、被告所欠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8824.4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何某支付给被告贷款本金4412.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为准);
五、驳回原告何某其余诉讼请求。